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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责刑相适应才是正义的体现
2018-03-29 16:55:00  来源:北青报  作者:吴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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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日前联合发布《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相关报道见A9版)

  确实应当如此,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根本就是定罪量刑的指针。《刑法》第五条也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危害性大的犯罪判处重刑,对危害轻的判轻刑,对没有危害性或危害显著轻微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免于追究刑事责任,是谁都知道的常识。

  天津老太摆摊卖玩具枪获刑案、内蒙古男子贩卖玉米获刑案、河北某马戏团负责人未给表演动物办理运输证获重刑案……这些案件之所以挑战了公众想象力,引起强烈的公平正义质疑,就在于被惩罚的行为或者是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是危害显著轻微、与判处刑罚极不相称,严重违反了常识认知。

  不仅罪责刑相适应是定罪量刑的基本要求,而且正义的实质就是相称、相当,是每个人都大致能正确判断、衡量的,一起起引起公众质疑的案件也都因为最终改判证明公众的感觉是对的。

  为什么专门法律人员会酿成错案且不察觉,没有专业素养的普通公众凭本能就感觉不对劲、有问题呢?就在于有无社会危害性及其大小是公众凭直觉就能判断的,而一些专门法律人员却只顾从涉案枪支的数量、涉案枪支是否达到枪支认定的标准、多少枪支对应判多少年刑等方面机械对照,把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置于一边。机械执法、司法不是别的,就是只机械式的卡标准、规定或杠杠,无视事物的实质和内在联系。

  要避免普通民众都一眼看出的机械式执法酿成的低级错案,必须在社会危害性这一定罪量刑指针的指引下进行专业认定。该《批复》对罪责刑相统一以及根据犯罪的各种主客观方面正确认定社会危害性的强调,并不是仅仅适用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类案件,而是作为刑法总则的要求和定罪量刑的指针,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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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孔婧 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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