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将于2017年3月1日起实施的《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指出,各地要将国家赔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同时对责任人如何追偿进行了细化规定,推动浙江国家赔偿工作更加规范、有效开展。(2月12日新华网)
其实,《国家赔偿法》第16条中就有相应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实际运行中,由于笼统化,对责任人不能够有效追偿。公职人员在履行公务中,无论出现何种错误,为平息纠纷,往往都由当地政府先行赔偿,赔偿由同级财政负担。比如呼格吉勒图案、钱仁凤投毒案、聂树斌案等,多年后冤案得以澄清,就是政府给受害人或者家属一定的经济赔偿。
另外,政府为了消除不利影响,无论对于受害人诉求赔偿数目还是追究责任人赔偿比例,往往是采取息事宁人的做法。由政府兜底的做法显然是不正确的,一方面,赔偿标准不确定,这很容易让受害者有种错误判断,出现闹得越凶赔偿越多的不良现象;一方面,增加了地方财政压力,由于总量的不变,过多地在这方面消耗资金,必然影响其他公用经费;还有一方面,变相地纵容公职人员任性执法,也就出现更多错案冤案,让受害者遭受冤屈痛苦连。
这显然不是《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初衷,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政府没能真正地追究公职人员的责任,是一种犯罪,因为纳税人也没有必要为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买单。
在此语境下,浙江设立此法,对赔偿数目,追偿比例都有详细标注,对于司法环境的改善、公检法机关的公信力的树立、执法公正和规范都有积极意义。
当然,再多的经济赔偿对受害者都无法挽回曾经受伤的心和受过屈辱的灵魂,追究错案或冤案的具体负责人,对纳税人负责的同时,也倒逼公职人员依法行政,避免类似错案冤案重复发生,因此,《办法》的制定具有样本意义,无疑也是对受害者的物质和精神的一种慰藉,更是对人格尊严的起码尊重,值得推广。
杨应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