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3月15日,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一幼儿园10名儿童因身体不适相继送院治疗。现已查明,幼儿园儿童出现身体不适是因有人在幼儿园儿童的食物中投放抗精神病类药物,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某于2016年9月份入职该幼儿园做保育员,曾要求增加工资遭拒。经审讯,杨某某称自己有病,该瓶药物是自己治病所用,于2015年在异地所购买。(3月22日澎湃新闻)
http://news.sohu.com/20170322/n484221381.shtml
嫌疑人投放抗精神病类药物的起因,是向幼儿园提出增加工资的要求遭拒。她的工资具体是多少,目前无从得知。如果低于当地划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则说明该幼儿园存在劳动违规现象,如果高于最低工资标准,那么,工资低与不低都属于个人的主观判断问题,其要求增加工资的要求能否得到实现,完全看她与用工方即幼儿园方面协调的结果。
在这一事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为什么被投放的恰恰是抗精神病类药物。按照嫌疑人的说法,该药物是其自己治病所用,于2年前购买于异地。那么问题来了,她有什么病?为什么需要服用这种药物?
查询该药的“功能主治”可知,这种药物“适用于急性与慢性精神分裂病的各个亚型”,“也用于治疗躁狂病或其他精神病性障碍的兴奋躁动和幻觉妄想”。虽然最终的结果仍然有待专业人士的鉴定,但从目前所知的信息,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这位嫌疑人可能患有或至少曾经患有某种精神分裂症。
我们不知道嫌疑人在向幼儿园小朋友投放药物时是不是处于发病状态,但我们想知道的是,这家幼儿园作为用人单位,知晓这位嫌疑人精神分裂症的治疗效果吗?甚至,在录用嫌疑人时知道她曾经患过精神分裂症吗?
业内通常认为,康复后的精神病人,只要社会功能恢复64%以上,就基本与正常人一样,具备面对各种工作的基本能力。但医师们同时也表示,出于病人不同情况的考虑,只建议康复病人做一些简单的工作。对于精神病人就业权利的保障,《精神卫生法》中并无详细的规定,但在第五十八条有“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实际情况,安排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的规定。这一规定隐含的意思是,用人单位有权知晓患者的情况,否则“安排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便无从谈起。
现实中,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是,很少有康复后的患者会向用人单位主动说明患病及康复的情况,也很少有用人单位会要求了解求职者的精神卫生病史——常规的入职体验也只涉及物质层面,而极少涉及精神层面。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连知晓病史都很难,工作的合理“安排”更是无从谈起。而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康复后的患者再次发病,如果发病具有攻击性和伤害性,别人根本没有预先防范的可能。
有人或许会说,如果康复患者主动说明病史,或病史可能被用人单位查询到,康复患者的就业权也就无从谈起。这当然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现实。但是,康复患者的就业权需要保障,其他人的人身安全也需要保障,两者之间不应该是你死我活不能并存的问题,而是可以通过何种方式和途径同时进行保障的问题。这一点,既考验立法者的智慧,也考验社会管理者的智慧,但无论如何,不能放任这一现象、回避这个问题。
张楠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