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赛玩羽毛球被打伤眼睛,球友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未成年人玩蹦床不慎撞伤眼睛,公园经营者要承担20%赔偿责任。两个判决前后矛盾了吗?近日,广东珠海香洲区人民法院对蹦床案作出的判决,发出民法典颁布后广东法院首个司法建议,再次引发公众对自甘风险规则适用的关注。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如果仅基于羽毛球和蹦床都属于文体活动,又都是活动中意外受伤,很容易得出二者都应当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结论。可事实上,作为民法典新增的法律规定,自甘风险规则没那么简单。
自甘风险规则源于“自甘冒险者自食其果”的古老法谚。作为活动参加者的免责事由,一方面能够降低公众参与活动的顾虑,另一方面是对自愿、公平等民法精神的彰显。但如果将免责范围过度放大,很可能导致人们放松安全意识,增加不必要风险,甚至利用规则逃避责任。因此,民法典为自甘风险原则设置了严格限制条件,前提条件中强调“自愿”;适用场合控制在文体活动,而非任一危险活动;被免责对象限于其他造成损害的参加者,并把行为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排除在外。
再来看蹦床案,受伤的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陪伴其进入蹦床公园的监护人签署了安全须知,可以认为是对该文体活动风险的明知和承担风险的自愿。问题在于,不是经营者和儿童一起玩蹦床时将其撞伤,而是儿童玩蹦床时自己不小心撞伤,蹦床项目的经营者不具备自甘风险规则中“活动参加者”的免责身份。本案与羽毛球案的关键区别就在这里。
不能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蹦床案中的责任如何界定?经营者责任规定在民法典第1198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蹦床经营者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但监控显示,事发时没有工作人员在场。作为经营者应该清楚蹦床的危险性较高,有必要配备现场巡视人员为活动者提供安全保护,不然就不算尽到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法院结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大小,认定现场监管失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判决管理者承担20%赔偿责任。
司法建议提到,“切忌因自甘风险规则而放松安全管理”。法律规则为公众了解是好事,但一知半解还不行,社会成员充分理解才能让规则充分发挥预期社会效果。羽毛球案与蹦床案的准确审理,未尝不是关于自甘风险规则适用的生动普法。(笃 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