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新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开始施行。这是我国自2008年公布信息公开条例11年后的一次新修订,它对以往条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在广开言路、集思广益后进行修改完善,将会更加科学有力地推进我国政务公开,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信息公开的责任人,是保证信息公开有效实施的关键所在。以往《条例》第四章监督和保障条款虽然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不明,在实践中对如何对其进行监督和约束却是一个难题。第一,党政关系没有完全理顺,出了问题,责任究竟在党委还是在政府,很难确定。第二,我国行政机构的层次太多,出了问题,到底追究哪一级政府的责任,很难确定。第三,决策与执行不分,发生重大事故之后,究竟是因为决策失误还是由于决策执行不力甚至执行错误造成的,二者往往难以区分。正因为如此,很少见到因政府信息公开不力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例子,更别说有关负责人受到刑事责任的处分了。
直到2017年2月16日《人民日报》一篇评论中提及,“近日,一则‘海南省某局长因为本局网站长期不更新被处以行政记过及党内警告处分’的消息,引发广泛关注。据悉,这是我国首例因未履行信息公开责任而被问责。”信息公开条例实施10多年的实践告诉我们,信息公开立法或者颁布相关政策方案时,必须明确责任人,明确信息公开过程中各个环节的具体负责人和相关办事人员的责任。在信息公开中,具体由谁负责,负多大的责任都应有明确的判断依据,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政府信息公开落到实处。
令人欣喜的是,新修订条例在第二章第十条增加了大量对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规定,对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的工作职责作了规定,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规定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此前,常常遇到多个行政部门职责不清的问题,不仅影响信息公开的发布,也影响责任的最后落实。新修订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同时,第二章还明确了信息公开的主体,强调了公开主体的行政性、独立性和外部性。信息公开主体的明确,不仅会增强主体人的责任意识,也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更好地监督和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主体责任人的办事能力和效率。
另外,新条例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强调扩大主动公开范围。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充分体现了宪法强调的公民权利。整个第五章“监督与保障”用了8个条款,更加详细、严格地规定了对未执行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和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条文的修改和增加,有利于解决长期以来《条例》问责中存在的主体责任人职责不明等问题,将责任落到实处,促进政府机关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
综合来看,此次新修订条例的实施将产生三个积极效应:一是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哪些该公开,哪些不能公开,哪些需要限制,有了完备的科学程序条文,办起事来有据可依;二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时,也有了明确的允许、提倡和限制的内容要求,可以更好地提高申请人参与申请信息公开的整体素质,提高办事效率;三是为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公民的监督处罚提供了具有法律效应的奖惩依据,将更加有效地保障和方便公民获取信息的知情权。(作者:赵振宇 系华中科技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