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论
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往往是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迁就、无奈。
据报道海南昌江男子陈某借人310万元不还,法院判决后仍不还款进入执行程序,在法官多次调解下先后偿还近40万元。今年以来,对执行法官多次通知置之不理,并拒不接受传唤。8月2日,在法官调解下陈某同意到法院协商,车辆行驶中,他突然殴打申请人,并打落执法仪、扬言杀了法官。执行法官一行将其带回法院继续调解,遭其蛮横拒绝,还大声谩骂法官。其女儿也大闹法院安检室,摔坏安检设施。之后,法院对陈某处以拘留15天。
陈某虽被处以拘留,但他当着法官面在警车里殴打申请人等,是应予处罚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对此行为应直接进行处罚,而不是与其继续进行协商、调解。
得看到,强制执行是法院判决严肃性和国家强制力的体现,与体现被执行者自由意志的和解,在性质上是不相容的。
尤其是,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是非常明确的。允许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和解、以重新协商的期限取代裁判文书确定的期限,无疑是对法定期限的否定。如果一次次进行调解、和解,会让权利人、执行法官和生效裁判全都围着被执行人转。
通常而言,权利人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得已进行起诉,目的就是尽快实现权利,而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往往是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迁就、无奈。
现实中,和解制度不仅经常沦为被执行人的缓兵之计,有些法官更是为了尽快结案而主持、劝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把申请人直接卷进来,像该案这样把双方置于面对面的矛盾漩涡中,这其实不妥。
此事中欠债人的蛮横做法或有个案性,可反映的问题具有普遍性。鉴于和解带来的种种弊端和问题,或许有必要取消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制度。司法也不该对蛮横的“老赖”太客气。就算被执行人一时履行义务确有困难,需要展宽期限,也应依法向执行法院做出多长期限履行义务的承诺或保证,而不是让其找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
□吴元中(法官)